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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企业常用法律知识
邮政企业常用法律知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主要分总则和分则两部分。邮政企业涉及
的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签订与邮政企业有关的买卖邮票合同、物流合同、委托揽收特快专递邮件合
同,以及邮政营销员与大客户订立的合同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1.以上合同的订立的程序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2.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
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否则
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会产生异议。
4.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
就是法律效力。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包括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
真实、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果违反上述基本条
件,则合同会出现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等几种情形。
(1)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表现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几种情形表现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
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
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二)传统邮件寄递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通过邮政合同形式确立的,它与邮政企
业签订的物流合同、大客户营销合同、邮政速递揽收合同等是不同的,存在着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中规定邮件寄递法律关系
就称为邮政合同。
1.邮政合同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32类
即为邮政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中指
出:“邮政合同,是指明确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有关邮政企业
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等合同”。通过分析上述邮政合同的概念,
可以认为:邮政合同的主体是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用户为使用邮政业务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邮政企业则为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客体是通过信息实物载
体的收寄、处理、运输、投递为社会提供公用服务的邮政业务;内容就是邮政业务活
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邮政合同订立的程序
邮政合同订立的程序也具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邮政合同的格式条款是由于为
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邮政企业为求交易的迅速、简易和方便,首先规定
出“定价交易”,用户只能被动地遵从。因此邮政合同订立的程序特殊性表现在如下两
个方面。
(1)邮政合同要约的特殊性
第一,要约具有对象的广泛性。
由于邮政企业具有公益性质,要约向公民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
以签订合同。用户不能与邮政企业就邮政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处在“要么接受,
要么放弃”的境地。
第二,要约的过程比较特殊,条款已由邮政企业提出。邮政企业已经规定了邮资
等主要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具体细致。不经与用户的详细磋商,要求对方承诺,
与之订立合同。窗口交寄中寄件人将邮件投交于邮政企业营业人员,邮政企业营业人员在验视合
格,收取资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邮政合同的订立过程已经完成,这与一般民事合同
的要约和承诺的订立过程是一致的。用户将贴足邮资的符合邮政法规定的信件投交于
无人值守的邮筒内,邮政合同的订立就已经完成
3.邮政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
即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有区别的,但是邮政合同的成立和
生效在时间上只有同一性
邮政合同自寄件人将贴足邮资的邮件投入邮政企业设置的无人值守的接收设施时
合同成立。对于给据邮件寄递,邮政合同自邮政企业将收寄证明交付寄件人时成立。
4.邮政合同的特征
(1)邮政合同性质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邮政企业与用户签订邮政合同,是为了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而不是进行通信行
政管理。也就是说邮政企业与用户因邮政业务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
受民事法法律关系来调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亦明确邮政合
同属于民事合同,邮政法中关于邮政合同内容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
(2)邮政合同是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又称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通常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为他人订立合同,但为了适应复杂多样
的社会关系,近代各国立法又允许合同涉及第三人,这就产生了涉他合同。
邮政合同涉及第三人表现在两个方面:(1)由于邮政全程全网的业务特点,寄件
人与邮政企业的收寄局订立邮政合同,但合同履行往往要依赖于邮政企业的投递局,
这就是邮政合同须由第三人履行的特征;(2)寄件人订立的邮政合同往往是由收件人
享有权利,邮政合同又显现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涉他合同)的特征。例如,汇
款人通过邮局向第三人汇款,收款人即直接取得请求邮局交付汇款的权利。
(3)邮政企业在相关单证上事先印好的有关说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业务单式
应当是一种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邮政合同中,邮政企业事先印好的
业务单式是一种格式条款,用户选择使用了邮政服务后,在相关单证上签字并向邮局
交付了邮寄的信件物品后邮政合同即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邮局在制定格式条款时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
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格式条款只能存在
于印制好的单证中,单证之外不可能存在格式条款。邮政合同的内容必须通过国家邮
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方可采用,比如,邮政资费、法定限额赔偿、邮政业务单式固定化
和模式化,都是邮政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因此,邮政企业要遵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如果不主动履行该义务,则
该条款无效;(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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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一般来说,目前部分邮政损失赔
偿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用户在交寄邮件时对损失赔偿规定不甚了解。这一原则就要求
邮政企业应当将赔偿的范围和免责条件以合理的形式告知用户,如有的在业务单上载
明(包裹、电报、特快专递等),而有的规定没有置于营业场所(如平常邮政不赔偿、
限额赔偿等问题)。因此邮政企业在邮政业务宣传中非常注意格式条款的运用。比如在
有关业务单式上载明,或者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在服务过程中耐心细致地将业
务内容向用户作必要的说明。如收寄国际普通包表时,对于寄达邮政不承担补偿责任
的,应当在收据上加盖戳记说明。对于交寄有价证券、重要单据、证件以及寄件人认
为重要的其他文件,应当提示用户使用保价信函业务(《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11
条)
5.邮政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特殊性
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邮件损失赔偿实行法定限额赔偿。按照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准则,邮政法是民法
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邮政法。邮政法应是解决邮件损失赔偿的准据
法。即在邮政合同项下的邮件损失赔偿纠纷,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提出请求,其赔偿
范围、责任限额都得遵循邮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判例对处理
邮件损失赔偿纠纷适用邮政法,也是持肯定的态度。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邮件投递的规定进行投递,避免因邮政合同中的规定深度方
履约地点的差错或延误投递引起法律纠纷。正确的投递地点是邮政合同中邮政企业法
律义务完成的终结点,因此邮政企业的投递人员要严格按照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
式投递,即完成了邮政合同中的义务。
(2)承诺的特殊性
按照我国合同法对承诺的规定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邮政合同订立
中已对承诺方式形成惯例的,则承诺可依该惯例方式进行。
邮政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订立形式不同,可以分为窗口交寄和投交于邮筒。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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